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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义务不免除

2008年11月19日 09:55 来源:安徽高院网 责任编辑:赵汗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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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 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舞厅承包合同,约定由承包人负担纳税义务,但未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。事后,承包人未依约履行,发包人遂将之告上法庭。近日,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,一审判决驳回了发包人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

 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,双方约定由樊某经营王某名下的某舞厅,期限为一年;樊某每月缴纳管理费给王某,营业收入归樊某,舞厅工作人员的工资、奖金、地税、工商、房租、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樊某交纳。合同签订后,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。合同履行期间,樊某向王某交纳了管理费。合同期满返还舞厅时,双方到税务部门查询纳税情况,发现该舞厅在合同期间并未纳税。4月16日,宁国市地税局向王某发出责令缴纳税款通知书,核定款舞厅在此期间欠税金额为9464元。后税务机关扣押了王某部分物品。至本案庭审之日,王某未到税务机关交纳该税款,被扣押的物品也未处理。


  法院审理认为,纳税义务是纳税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,具有法定性、强制性和不得附条件性,体现了国家意志;而合同义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义务,具有相对性、意定性和民事性,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特征,故纳税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形式加以移转,更不能与合同义务相混同。本案原告王某作为已经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,在没有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,应自行按期到税务机关交纳核定的应纳税款9464元,其与被告签订合同,不能改变其纳税义务人的身份。原告实际交纳后可就该税款的承担问题与被告另行依法处理。但原告至庭审之时,既未交纳该税款,被扣押物品也未处理,就依据合同主张被告应将该税款交纳给原告个人,再由其交至税务机关,无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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